案件详情
原告于某某于物*公司惠新西街店购买田园原色开心果、缤纷田园笑口扁桃仁、缤纷田园扁桃仁、缤纷田园开心果,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太*天*土特产加工厂,经销商为绿*农产品公司,“保质期:12个月”。经查,上述四种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分装日期,并非原材料的生产日期,绿*农产品公司属于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另查,涉案产品为绿*农产品公司采购后,委托喜*香公司分装生产,故实际生产商为“委托方:绿*农产品公司,被委托方:喜*香公司”,而非其标注的“太*天*加工厂”,涉案产品标注虚假生产厂家。北京御园喜*香食品有限公司仅对上述四种食品予以分装,并非进行再加工等工艺,且喜*香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显示其只具有烘炒类分装资格。同时,绿*农产品公司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处罚结果一、北京绿**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某某元;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要求绿*农产品公司、物*公司、物*公司惠新西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京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北京物*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年9月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原审被告:北京物*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原审被告:北京物*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负责人:胡某,总经理。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物*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绿**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农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北京物*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物*公司惠新西街店)、原审被告北京物*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农产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我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3.涉案商品属于标签瑕疵,我公司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某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判决合理。物*公司、物*公司惠新西街店述称,同意绿*农产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绿*农产品公司、物*公司、物*公司惠新西街店依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二款赔偿于某某元;2.要求绿*农产品公司、物*公司、物*公司惠新西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2月9日08时28分,于某某于物*公司惠新西街店购买笑口扁桃仁BZ(盒),商品编号为,并支付价款19.9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天*土特产加工厂(以下简称太*天*加工厂),经销商为绿*农产品公司。另查,原告于某某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物*公司惠新西街店、物*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其年2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的盒“原色开心果BZ”的货款返还及十倍赔偿。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于某某返还货款的诉请并驳回了其他诉请。后于某某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中的涉案商品标识与本案商品标识一致。经询问,原告表示其在被告物*公司惠新西街店处购买了两盒笑口扁桃仁BZ(盒),商品编号为(含本案涉案产品),另一盒购买时间为年2月7日20时30分。法庭向其释明,如其虚假陈述,对于其另行主张的产品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条进行处理。年5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绿*农产品公司作出京石市监食罚字[]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并对绿*农产品公司作出相关处罚:你单位经营的上述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缤纷田园笑口扁桃仁、缤纷田园扁桃仁、缤纷田园开心果的产品标签均标示有“保质期:12个月”,与食品原材料保质期一致。但上述四种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分装日期,并非原材料的生产日期。北京御园喜*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香公司)仅对上述四种食品予以分装,并非进行再加工等工艺,且喜*香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显示其只具有烘炒类分装资格。综上,你单位经营的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缤纷田园笑口扁桃仁、缤纷田园扁桃仁、缤纷田园开心果不符合《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号)中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另查,你单位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年10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物*公司惠新西街店作出(京朝)市监食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罚:我局于年4月12日、5月11日、7月9日、9月7日分别向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太*天*加工厂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并于年10月8日收到回函,称该生产企业自年10月起开始停业,期间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涉案产品非其生产。年10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材料,称涉案产品为其总部的下属子公司绿*农产品公司采购后,委托喜*香公司分装生产,故实际生产商为“委托方:绿*农产品公司,被委托方:喜*香公司”,而非其标注的“太*天*加工厂”……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生产厂家(脂肪含量不符)、标注虚假保质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缤纷田园笑口扁桃仁、缤纷田园扁桃仁”。各被告表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属于以上所查处产品中一个批次的商品。另查,物*公司惠新西街店系物*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各被告表示原材料系太*天*加工厂向案外人供货,物*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后交付绿*农产品公司进行分装,后绿*农产品公司委托喜*香公司进行分装。一审法院认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于某某提交的证据购物小票、支付记录、商品照片可以证明其在物*公司惠新西街店购买了一盒笑口扁桃仁的事实。于某某与物*公司惠新西街店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鉴于以下四点,法院认定绿*农产品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是根据于某某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产品标注的生产商生产,涉案产品生产商,保质期标注有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保质期标注有误不属于商品标签瑕疵;二是依据(京朝)市监食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绿*农产品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者,其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物*公司惠新西街店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三是()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物*公司惠新西街店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经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是经询问,于某某坚持要求绿*农产品公司、物*公司、物*公司惠新西街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如果连带责任不成立,由法院选择其一进行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绿**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某某元;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案涉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绿*农产品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某某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发生于年2月,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而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做出理性的选择。本案中,根据于某某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且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比该食品实际保质期长,属于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行为;绿*农产品公司作为实际生产商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绿*农产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绿*农产品公司上诉称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绿*农产品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属于标签瑕疵,但保质期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判决绿*农产品公司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绿*农产品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绿**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汤 平审判员 王湘羽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龙臻书记员 周 玮来源:裁判文书网